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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携带玩具手枪、口罩等物,驾驶摩托车至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国际商品城“六福珠宝”商铺,使用口罩遮挡脸部,持玩具手枪威胁的暴力手段,抢走“六福珠宝”商铺内的黄金首饰62件(价值人民币364919.40元)。破案后,上述赃物其中41件黄金首饰及赃款人民币110974.38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相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痕迹鉴定书,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玩具手枪威胁的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能当庭认罪且已退回大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陈**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临时起意、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害性不大,年龄尚轻,没有缴交罚金的能力,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起点刑十年及罚金一万元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陈**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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