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郑*义窜到揭阳市**道办事处进贤门大道榕**出所内停车场,见被害人林**的1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9元)停放在该处,便上前将该辆摩托车推走,当郑*义将该摩托车推至榕**出所大门外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黄*亮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作案现场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郑**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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