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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向某福窜到揭阳市**道办事处炉头村炉贤路56号被害人陈**居住的住宅楼楼下,见该住宅楼一楼的门没有上锁,向某福遂进入该住宅楼内,将陈**的1辆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9元)盗走。当向某福将该辆摩托车推离现场约20米远时,被陈**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的照片、被盗摩托车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判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向某福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福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某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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