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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5月7日14时多,被告人郭**窜至揭阳市**道办事处玉**马路锡场镇政府宿舍西座楼下,尾随被害人黄*至该幢楼的二楼楼梯口,用手勒住黄*的脖子,将黄*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抢走黄*手里的1部银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864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所抢手机因无法开锁被郭**丢弃。

二、2015年5月19日21时多,被告人郭**窜至揭阳市**道办事处人家头村华美市场一出租楼楼下,趁被害人李*正在打开该幢楼楼下大门时,用手抓住李*的头发,将李*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抢走李*的1部金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郭**将抢得手机销赃。

三、2015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郭**窜至揭阳市**道办事处人家头村村公所附近一自建房楼下,尾随被害人徐*纯至该幢楼的二楼转弯处,用手抓住徐*纯的手机,将徐*纯拉倒在地上,致徐*纯从二楼楼梯滚落至一楼地面,抢走徐*纯的1部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962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所抢手机因无法开锁被郭**丢弃。

四、2015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郭**窜至揭阳市**道办事处佳和花园楼下,尾随被害人杨*至电梯口,将杨*推倒在地上,抢走杨*手里的1部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146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郭**将抢得手机销赃。

五、2015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郭**窜至揭阳市**道办事处卢前村新区“阿*草鱼粥”店对面一出租楼楼下,尾随被害人唐**进入电梯,在电梯内用脚踹打唐**的脸部,抢走唐**的1部0PP0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53元)及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多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郭**将抢得钱包丢弃。2015年6月24日,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郭**身上扣押到OPPO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唐**。

综上,被告人郭**抢劫五次,涉案数额人民币1612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鉴定,徐**、杨*、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现场勘验、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后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在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8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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