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加伙同同案人王**(另案处理)携带”T”字型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合安和街*和十一**菜馆门前附近,趁周围没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刘**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众星牌ZX125-12C型二轮摩托车,后该将车以人民币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进行销赃,并分得赃款500元。

经物价估价鉴定:被盗众星牌ZX125-12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342元。

2、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加驾驶摩托车窜至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国道324线雨亭路段,盗走被害人张**停放于住家门口的一辆东力牌(TN125-22C型)二轮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黄*加盗窃得手后,因其作案摩托车遗留在作案现场,再次返回准备开走作案摩托车时,被附近群众现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车主陈**。

经物价估价鉴定:被盗东力牌(TN125-22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485元。

此外,被告人黄*加还于2015年3月19日19时许,伙同同案人携带撬车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合安和街*和十一巷红双喜饭店附近,趁周围没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胡**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友铃牌助力车,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分得赃款1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黄*加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没有异议,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可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