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应聘到潮州市潮**达快递公司(又称恒源**限公司)彩塘分部担任厨师。2015年9月份期间,杨某某为窃取财物,利用其担任厨师的工作便利,乘无人发觉之机,多次潜入公司办公室窃取财物作案,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潜入韵**公司彩塘分部办公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作案后,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2、2015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潜入韵**公司彩塘分部办公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作案后,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3、2015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潜入韵**公司彩塘分部办公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作案后,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4、2015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潜入韵**公司彩塘分部办公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作案后,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5、2015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潜入韵**公司彩塘分部办公室内准备窃取财物,因被公司的客服人员姚某银发现而未能得逞,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被韵**公司彩塘分部的负责人陈*、郑**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5次,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00元,其中1次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录像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其中一宗盗窃作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