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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甲伙同同案人在饶平县实施盗窃作案二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朱*甲伙同同案人朱**(已判刑)窜至饶平县海山镇第一初级中学,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林**停放在教师宿舍楼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WH100T-F型)摩托车时,遂由朱*甲望风,朱**用随身携带的金属触片接通摩托车电源的方式,将该车盗走。案发后,朱**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该摩托车已无法追回。

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牌(WH100T-F型)摩托车价值2992元。

2、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甲伙同朱**窜至饶平县海山隆南村沃后风筝山下,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朱*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H125T型)摩托车时,遂由朱*甲望风,朱**用随身携带的金属触片接通摩托车电源,将该车盗走。案发后,朱**将该车销赃,获赃款800元。现该摩托车已无法追回。

经鉴定:五羊本田牌(WH125T型)摩托车价值3575元。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朱*甲在饶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甲合伙实施盗窃作案二宗,涉案赃物合计价值65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朱*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朱*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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