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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0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黄*来到惠州市**酒店三楼沐足技师房,趁他人熟睡之时,盗取被害人马某一台小米4手机以及盗窃被害人易某一台小米牌红米note4G/8GB手机(价值人民币666元)。破案后,缴回涉案一台小米牌红米note4G/8GB手机己发还被害人。2、2015年9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到惠州市**边岭小区2单元302房及306房宿舍,分别盗取被害人王*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4.7寸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713元)及被害人姚某一台小米牌4代/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1225元。破案后,缴回涉案一台苹果牌iphone6/4.7寸16G手机手机己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60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黄*来到惠州市**酒店三楼沐足技师房,趁他人熟睡之时,盗取被害人马某一台小米4手机以及盗窃被害人易某一台小米牌红米note4G/8GB手机(价值人民币666元)。破案后,缴回涉案一台小米牌红米note4G/8GB手机己发还被害人。

2、2015年9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到惠州市**边岭小区2单元302房及306房宿舍,分别盗取被害人王*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4.7寸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713元)及被害人姚某一台小米牌4代/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1225元。破案后,缴回涉案一台苹果牌iphone6/4.7寸16G手机手机己发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价格鉴定论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60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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