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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为窃取财物,利用其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横溪村后吕一建筑工地工作便利,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爬窗手段潜入附近被害人吕某某的住宅内,盗走吕某某存放在家里的现金人民币350元。作案后,赃款被沈某某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2015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为窃取财物而再次利用相同方式潜入被害人吕某某的住宅内搜寻财物,因未能搜得可盗之物,遂通过爬窗方式返回建筑工地。吕某某回家发现家中地板残留沾有泥土的拖鞋印,经比对发现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伙同横溪村治安队员将沈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入户盗窃作案2宗,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50元,其中1宗入户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勘验、辨认笔录,物证拍照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其中一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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