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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柯某某、蔡**、陈*乙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潮州**民法院审理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柯某某、蔡**、陈*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柯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甲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桂坑村失窃一辆红色王野牌男庄摩托车。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柯某某在网上发现被害人蔡**准备出售的红色王野牌男庄摩托车与陈*甲失窃的摩托车外观相似,遂与陈*甲合谋准备以购买为由约被害人出来相遇,确认摩托车是否系陈*甲失窃的摩托车。2014年7月20日晚,陈*甲、柯某某分别纠集了被告人蔡**、陈*乙以及陈*丙、陈*丁、陈*戊来到潮安区凤塘镇大埕村集中,柯某某提议如果确认摩托车是陈*甲失窃的就抢走,并在蔡**的提议下商定如果对方的摩托车不是陈*甲失窃的摩托车也予以抢走。接着柯某某以购车为由通过手机联系蔡**出来进行交易,后伙同陈*甲等七人共同驾乘摩托车来到潮安区金石镇镜鸿路口,并由陈*甲、柯某某、蔡**在现场等待被害人,其他人在附近伺机帮忙。蔡**、蔡*丙随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镜鸿路口,柯某某、陈*甲先后以试车为由,将蔡**的红色男庄摩托车驾离现场比对摩托车的车架号(又称车辆识别代号),发现该辆摩托车与陈*甲失窃的摩托车的车架号不一致,但是陈*甲仍萌发占有蔡**的摩托车之念,后驾车返回现场并向蔡**、陈*乙等人声称该辆摩托车系其失窃的摩托车。柯某某、蔡**、陈*乙、陈*丙、陈*丁、陈*戊在没有向蔡**一方核实也没有进一步确认的情况下,伙同陈*甲一起追打被害人,蔡**、蔡*丙被追打后遂弃车逃跑,蔡**即驾驶蔡**弃于现场的红色王野牌WY125-9C型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载着陈*甲,与其他同伙一起离开现场。作案后,陈*甲一伙将赃车开回凤塘镇大埕村,经比对车架号,确认赃车不是陈*甲失窃的摩托车,但仍商定将赃车归由陈*甲使用,拒不归还。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已发还蔡**。

经法医鉴定:蔡**左肘部内侧擦伤0.36cm2,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蔡**的左乳突在此次检验中未见明显损伤。

被告人陈**、柯某某、蔡*甲均于2014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乙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柯某某、蔡**、陈**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其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蔡*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陈*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5、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陈*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陈*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上诉人柯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在本案中不是主犯。

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柯某某带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属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原审判决认定柯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定性错误,柯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原审判决认定柯某某系主犯不当,且对柯某某量刑畸重。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甲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上诉人陈*甲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桂坑村失窃一辆红色王野牌男庄摩托车。2014年7月19日,上诉人柯某某在网上发现被害人蔡**准备出售的红色王野牌男庄摩托车与陈*甲失窃的摩托车外观相似,遂与陈*甲合谋准备以购买为由约被害人出来相遇,确认摩托车是否系陈*甲失窃的摩托车。

2014年7月20日晚,陈**、柯某某分别纠集了原审被告人蔡**、陈**等人来到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大埕村集中,蔡**提议如果对方的摩托车不是陈**失窃的摩托车也予以抢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一伙均同意。接着柯某某以购车为由通过手机联系蔡*乙出来进行交易,后伙同陈**等七人共同驾乘摩托车来到潮安区金石镇镜鸿路口,并由陈**、柯某某、蔡**在现场等待被害人,其他人在附近伺机帮忙。

蔡**、蔡**应约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镜鸿路口后,柯某某、陈**先后以试车为由,将蔡**的红色男庄摩托车驾离现场比对摩托车的车架号(又称车辆识别代号),发现该辆摩托车与陈**失窃的摩托车的车架号不一致,但是陈**仍萌发占有蔡**的摩托车之念,后驾车返回现场并向蔡*甲、陈*乙等人声称该辆摩托车系其失窃的摩托车。柯某某、蔡*甲、陈*乙等人在没有向蔡**一方核实也没有进一步确认的情况下,伙同陈**一起追打被害人,蔡**、蔡**被追打后遂弃车逃跑,蔡*甲即驾驶蔡**弃于现场的红色王野牌WY125-9C型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载着陈**,与其他同伙一起离开现场。作案后,陈**一伙将赃车开回凤塘镇大埕村,经比对车架号,确认赃车不是陈**失窃的摩托车,但仍商定将赃车归由陈**使用,拒不归还。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并发还给蔡**。

上诉人柯某某、原审被告人蔡*甲均于2014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上诉人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原审被告人陈*乙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上诉人陈**、柯某某和原告被告人蔡**、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柯某某、原审被告人蔡**、陈*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陈**、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陈**、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陈*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陈*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称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柯某某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柯某某明知涉案摩托车并非陈*甲所有,仍合伙采用暴力手段予以劫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称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甲,系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柯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陈*甲,系立功,但鉴于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原审判决已对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现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上诉人柯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及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不当,均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甲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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