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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间,被告人邢*甲与同案人邢*乙(已判)经事先合谋,先后三次窜至潮惠高速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洪巷村路段施工工地,盗走工地内的2捆圆形钢筋圈、23个长方形钢筋圈、8条钢筋条(价值人民币792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物被被告人邢*甲存放于家中。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2、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邢*甲与同案人邢*乙经事先合谋,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被害人郑**的工场,发现被害人郑**停放在工场内的一辆粤U-AM550大福牌DF125-2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人邢*甲负责望风,同案人邢*乙将该摩托车推出工场,后两人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盗走。得手后,赃车由同案人邢*乙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邢*甲多次合伙盗窃作案,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67元。

被告人邢*甲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邢*甲的供述,被害人刘**、郑**的陈述,证人邢*乙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被告人邢*甲的身份证实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甲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邢*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被告人邢*甲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邢*甲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邢*甲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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