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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与“江西”(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由阿*某某盗窃摩托车后卖给“江西”。2013年9月25日16时56分,阿*某某窜到揭阳市**道办事处营前村新区023.0441出租屋对面楼下,盗走被害人林*升停放在该处的1辆义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5元),得手后,阿*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销赃给“江西”,所得赃款已被花光。2015年11月4日,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升的陈述、证人阿*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阿*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阿*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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