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罗*福伙同汪**(另案处理)携带撬锁工具,窜到揭阳市**道办事处钟厝洋村被害人唐*的租住屋门口,由罗*福望风,汪**用撬锁工具撬开门锁,然后二人进入唐*的租住屋里,盗走唐*的1部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133元),得手后,准备将盗得的电脑销赃时被唐*发现后追回。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罗*福被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陈*、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同案人汪某虎的供述,被告人罗**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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