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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伙同杨*(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揭西县五经富镇建二村委大寮东村邹*愿家,由杨*在外面望风,被告人张**爬上屋顶,后掀开屋顶瓦片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900元。

2015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再次伙同杨*窜到邹*愿家,由杨*在外面望风,被告人张**使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屋内,后使用一支黄色螺丝刀撬开屋内一梳妆台的抽屉,盗得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揭东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揭东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何**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揭西县公安局五经富派出所出具的勘查号为K445222640000201509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掀屋顶瓦片入室撬锁的方法盗窃公民的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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