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伙同徐**(另案处理)通过网上以向被害人陈**购买二手手机为由,约陈**来到揭阳市**道办事处高湖村仙桥大圆附近交易,徐**和徐**驾乘1辆摩托车来到现场后,由徐**负责开车接应,徐**以试手机为由上前接过手机后,用辣椒水喷射陈**的眼睛,抢走陈**的1部价值人民币2894元的苹果6手机。得手后,该手机被徐**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钱销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花光。事后,徐**取得被害人陈**的谅解。

二、2015年10月5日21时多,被告人徐**伙同徐**通过网上以向被害人黄*安购买二手手机为由,约黄*安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南路卜蜂莲花超市附近交易,徐**和徐**驾乘1辆摩托车来到现场后,由徐**负责开车接应,徐**以试手机为由上前接过手机后,用辣椒水喷射黄*安的眼睛,抢走黄*安的1部价值人民币2479元的苹果6手机。2015年10月8日,徐**在揭阳市区准备销赃抢得的该部手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徐**处扣押到赃物苹果6手机1部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摩托车1辆。破案后,被抢苹果6手机1部被扣押,现已归还被害人黄*安。

综上,被告人徐**抢劫2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37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黄**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取得第一宗抢劫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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