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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同案人方**(已判刑)于2015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到普宁市大坝镇老坑村新厝局村民方**的住家,乘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盗窃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下同)51元、5枚黄金戒指、1双黄金耳环、1条黄金手链、5条黄金项链及茶叶等物。作案后方**将偷来的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2枚黄金戒指、1双黄金耳环交由被告人方**进行销赃,方**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帮同案人方**进行销赃,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方**于2015年9月20日,在普宁市大坝镇东坑村附近路段,将1双黄金耳环卖给一个收旧手表的男子,得到赃款200元,尔后方**回到东坑村将200元交给方×填进行分赃,两人各分得100元。

被告人方**于2015年9月20日12时许,携带上述赃物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手链,到普宁市流沙××村北门附近卢**开设的一间无证经营的“抵押”店中销赃。上述3样黄金首饰经方**与卢**当面用电子称称重,共重30多克,卢**以每克175元低价收购,被告人方**共得现金5800元,当天卢**将1枚金戒指以600元转卖给其朋友陈**使用,破案后追回1条黄金项链(13.75克,价值3396.25元)、1条黄金手链(23.32克,价值5783.36元),赃款被方**花光。

被告人方**于2015年9月24日,在普宁市大坝镇渔新村中,将1枚金戒指销赃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得到销赃款1900元,赃款被花光。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赃物的拍照,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盗窃罪

被告人方**于2015年10月22日凌晨0时许,在普宁市大坝镇东坑村老爷宫处,乘无人之机,盗走曹**等人停放在附近池塘边的1辆陆豪牌摩托车(价值2200元)。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方**在普宁市燎原街道乌石村池揭路段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赃车的拍照,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知是赃物仍帮同案人销赃,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方**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又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方**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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