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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于2015年11月4日7时多,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二中广场西门,盗走被害人邱**停放在广场门口的1辆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拍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佘**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佘**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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