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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1月11日9时多,被告人张**、王**预谋盗窃后驾驶1辆电动摩托车到普宁市军埠镇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1辆紫色韩菱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二、2015年11月19日7时多,被告人张**、王**预谋盗窃后驾驶1辆电动摩托车到普宁市占陇镇盗走停放在该处的1辆灰色电动摩托车(无法作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照片及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王*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张**、王*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王*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对张**、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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