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4时多,被告人韦**与同案人“郑**”(另案处理)驾驶1辆电动车到普宁市池**工地办公室,“郑**”以问路为由挡住被害人方**视线,韦**乘机盗走方**停放在办公室门口的1辆旧深爵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后韦**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过程因车速过快摔倒被群众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韦**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韦**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韦**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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