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X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X兵携带螺丝刀、塑料油桶,驾驶1辆男庄摩托车到普宁市占陇镇东西南村村道一出租屋门口,先后7次盗走被害人杜X飞、王X固、王X豪停放在出租屋门口的3辆三轮摩托车内的汽油(其中2次作价人民币147.35元,另5次无法估价)。同年11月25日晚,王X兵再次到上述地点盗窃摩托车汽油,盗得12升汽油(价值人民币75.6元)后准备离开时被杜X飞与群众发现,并被扭送至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X兵所犯罪名成立。鉴于王X兵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王X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