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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雄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雄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7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雄伙同杨**、叶**(后二人已被判刑)经事先密谋,携带1支仿“六四”式手枪,驾乘1辆摩托车窜到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陈库村,见被害人胡**驾驶1辆东威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18元)时,何*雄、杨**、叶**遂持枪上前进行拦截,抢走胡**驾驶的该辆摩托车。得手后,被抢摩托车被杨**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已被三人花光。破案后,被抢摩托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胡**。

二、2007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何*雄伙同杨**、叶**经事先密谋,携带1支仿“六四”式手枪,驾乘2辆摩托车窜到揭阳市**仙桥支行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杨**从银行取款人民币60000元后驾驶小汽车离开时,负责物色作案对象的杨**即用手机通知在附近接应的叶**、何*雄,叶**遂驾驶摩托车载何*雄尾随杨**,至揭阳市**道办事处仙马路“明正”地磅附近时,何*雄持手枪与叶**乘杨**停车之机上前实施抢劫,因杨**取钱时故意将袋中的现金抖散,何*雄、叶**只抢走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得手后,抢得赃款被三人分掉并花光。

三、2007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何*雄伙同杨**、叶**经事先密谋,携带2支仿“六四”式手枪,驾乘2辆摩托车窜到揭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陈**从信用社取款人民币80000元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负责物色作案对象的杨**即用手机通知在附近接应的何*雄、叶**,叶**遂驾驶摩托车载何*雄尾随陈**,至揭阳市**道办事处西岐村村公所后面路段时,叶**驾车追赶上陈**,何*雄用脚将陈**连人带车踢倒在地,接着二人掏出手枪上前实施抢劫,抢走陈**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得手后,抢得赃款被三人分掉并花光。

四、2007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雄伙同杨**、叶**经事先密谋,携带2支仿“六四”式手枪,驾乘2辆摩托车窜到揭西县**棉湖支行伺机作案。当被害人侯**从银行取款人民币130080元后驾驶小汽车离开时,负责物色抢劫对象的杨**即用手机通知在附近接应的何*雄、叶**,叶**遂驾驶摩托车载何*雄尾随侯**,至棉湖镇湖波村富岭大楼楼下时,何*雄、叶**乘侯**停车之机持枪上前实施抢劫,何*雄还持枪朝侯**的大腿开了一枪,叶**则拦住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沈**,抢走侯**放在车上的现金人民币130080元及沈**的1部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得手后,抢得赃款被三人分掉并花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五、2007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何*雄伙同杨**、叶**经事先密谋,携带1支仿“六四”式手枪,驾乘2辆摩托车窜到揭阳市**道办事处古溪市场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黄*东父女驾乘1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3元)经过时,何*雄、杨**、叶**遂上前进行拦截,何*雄持手枪威胁黄*东,抢走黄*东驾驶的摩托车以及身上的1部三星牌S508型手机(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600多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得手后,被抢摩托车被杨**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钱销赃,所得赃款已被三人分掉并花光。

六、2007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何*雄伙同杨**、叶**经事先密谋,携带2支仿“六四”式手枪,驾乘2辆摩托车窜到揭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陈**从信用社取款人民币100000元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负责物色作案对象的何*雄即用手机通知在附近接应的叶**、杨**,叶**遂驾驶摩托车载杨**尾随陈**,至揭阳市**道办事处西岐村村道中段一桥头时,叶**驾车追赶上陈**,杨**用手将陈**连人带车推倒在地,接着何*雄驾车赶到并与杨**各持1支手枪上前实施抢劫,抢走陈**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1部诺基亚牌手机(无法估价),后迅速逃离现场。得手后,抢得赃款被三人分掉并花光。

七、2007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何*雄伙同叶**、杨**经事先密谋,携带2支仿“六四”式手枪,驾乘2辆摩托车窜到揭西县**棉湖支行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刘**、吴**从银行取款人民币140000元后驾乘1辆摩托车离开时,负责物色抢劫对象的杨**即用手机通知在附近接应的何*雄、叶**,叶**遂驾驶摩托车载何*雄尾随刘**、吴**,至棉湖镇湖东停车场内一小店时,何*雄、叶**乘刘**、吴**停车之机持枪上前实施抢劫,因刘**将现金丢进小店内,叶**便朝刘**的大腿开了一枪,随后抢走刘**的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吴**的1部三星牌S5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得手后,抢得赃款被三人平分花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7年9月14日,揭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同案人杨**,并从杨**的摩托车座下扣押到作案工具仿“六四”式手枪3支及子弹15发。经鉴定,上述3支手枪都具有枪支性能。2015年11月30日,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何**抢劫7次,涉案数额人民币507941元,致2人轻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刘**等人的陈述,证人胡**、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同案人杨**、叶**的供述,被告人何**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多次、持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车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何**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㈦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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