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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吴*得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吴*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吴*玉、吴*得伙同“华运”驾乘1辆摩托车,窜到揭阳市**道办事处卢*新区“豪峰宾馆”附近一出租屋楼下,见被害人卢**的1辆鸿怡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停放在该处,遂起意盗窃该辆摩托车,于是由吴*得、吴*玉负责望风接应,“华运”上前扭断车头锁后,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盗摩托车由“华运”销赃,吴*得、吴*玉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二、2015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吴*玉、吴*得伙同“华运”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驾乘1辆摩托车窜到揭阳市**道办事处卢*新区一出租屋楼下,见被害人宁某丽的1辆小绵羊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850元)停放在该处,遂由吴*得、吴*玉负责望风接应,“华运”上前扭断车头锁,盗走该辆助力车。当三人至一偏僻处准备重新接驳电源启动助力车时,吴*得、吴*玉被民警人赃俱获,“华运”乘机逃脱。破案后,被盗助力车已被提取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吴*玉、吴*得盗窃2次,涉案数额人民币40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吴*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卢**、宁某丽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助力车的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吴*玉、吴*得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吴*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吴*得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玉、吴*得积极参与作案,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部分赃车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玉、吴*得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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