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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一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冲窜至饶平县海山镇海山卫生院内,将被害人朱某周停放在宿舍楼下一辆白色五羊本田优悦100C女庄摩托车盗走。事后,朱*冲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现该车无法追回。

经鉴定,涉案五羊本田优悦100C女庄摩托车价值4778元。

2015年9月15日17时,被告人朱*冲在海山镇隆西市场附近伺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查扣”T”字型撬具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朱*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朱*冲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朱*冲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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