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邱*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邱*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6月2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邱**、罗**携带”T”字型撬车工具,窜到揭阳市榕城区黄岐山大道联通大厦营业厅前面,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1辆隆鑫牌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2元)。得手后,赃车被邱**、罗**留用。破案后,该车已被提取归还被害人张**。

二、2015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邱**、罗*红窜到揭阳市榕城区卢前村一出租屋楼下,盗走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1辆轻骑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8元)。得手后,该车被罗*红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赃款已被二人平分花光。破案后,该车已被提取归还被害人陈**。

三、2015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邱**、罗*红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淡浦大厦西侧广通车场4号铺门口,盗走被害人林*苗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得利牌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51元)。得手后,该车被罗*红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赃款已被二人平分花光。

综上,被告人邱**、罗**盗窃3次,涉案数额人民币518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人罗**、邱*生在揭阳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邱*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赃物摩托车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罗**、邱*生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邱*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生、罗**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邱*生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部分赃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邱*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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