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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4时多,被告人钱某明窜到揭阳市**道办事处崇文路田东村被害人赵**经营及居住的水果店门口,见水果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至赵**居住的卧室,盗走赵**放在卧室里的1个摩托车后尾箱(箱内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钱某明发现没有盗到较值钱的财物,便利用盗得的物品向赵**索要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17日11时多,钱某明在揭阳市**道办事处美西村田东公园等待赵**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作案现场的照片,被盗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钱某明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钱某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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