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蔡*甲伙同蔡*乙、蔡*丙(均已判决)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蔡*丁住家,后由蔡*甲和蔡*丙望风接应,蔡*乙闯进蔡*丁家盗走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越南币100万元。案发后,除被盗的越南币5万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丁,其余赃款无法追回。案发后蔡*甲退还赃款人民币5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5月9日凌晨,蔡*乙(已判决)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蔡*戊的家里,盗走被害人蔡*戊的1台联想IBM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和1个保险箱时,因保险箱太重无法搬走,蔡*乙遂叫被告人蔡*甲及蔡*丙(已判决)来帮忙其搬保险箱,后3人在搬保险箱时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现被盗的电脑已无法追回。

被告人蔡*甲于2015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丁、蔡*戊的陈述,证人蔡*己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同案人蔡*乙、蔡*庚的供述,被告人蔡*甲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已取得被害人蔡*丁、蔡*戊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蔡**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蔡**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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