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X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李X标到被害人游树明经营的不锈钢加工作坊务工。同年9月初至11月16日期间,李X标先后多次在普宁**山湖村、梅塘镇泗坑村游X明经营的不锈钢加工作坊中,窃取不锈钢废料共计约2172斤(价值人民币6987.40元)。作案后,李X标将盗得的2172斤不锈钢废料卖给陈X祥(不起诉)。同年11月16日下午,李X标再次窃取不锈钢废料时,被游某浩等人发现并抓获,缴获被盗的不锈钢废料62.28斤(价值人民币183.7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赃物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X标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李X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李X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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