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欢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

(一)2012年1月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已判刑,下同)驾乘摩托车携带西瓜刀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原揭东县,下同),发现被害人高**驾驶1辆粤VXXXXX白色飞鹰牌FY100T/2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下同)2000元]经过该处,陈**遂驾车将高**人车逼停,李**下车威吓高**当场劫走其驾驶的摩托车。现被抢的摩托车已无法追回。

(二)2012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李*甲(已判刑、下同)驾乘摩托车携带水果刀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发现被害人吴某甲驾驶1辆豪进牌HJ100T-A二轮摩托车(未上牌,价值2000元)经过该处,陈**驾车在路口负责把风,李*甲驾车将吴某甲人车逼停,李**遂下车威吓吴某甲当场劫走其驾驶的摩托车。现被抢的摩托车已无法追回。

(三)2012年5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甲驾乘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发现被害人苏**驾驶1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二轮摩托车(未上牌,价值7600元)经过该处,陈*甲遂驾车将苏**人车逼停,李**下车威吓苏**当场劫走其驾驶的摩托车。作案后,陈*甲将抢得的摩托车藏放在其家中。现被抢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苏**。

(四)2012年6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甲驾乘摩托车携带开山刀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发现被害人吴*乙驾驶1辆粤VXXXXX五羊本田牌WHI00T二轮摩托车(价值1650元)经过该处,陈*甲遂驾车追赶吴*乙逼其人车倒地,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右胸第三肋骨骨折,李**下车威吓吴*乙当场劫走其驾驶的摩托车及1个手袋(内有现金300元),得手后,李**与陈*甲迅速逃离现场。现被抢的摩托车及现金均已无法追回。经鉴定,被害人吴*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五)2012年7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甲驾乘摩托车携带西瓜刀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发现被害人吴**驾驶1辆粤VXXXXX田达牌TD100T二轮摩托车(价值3200元)经过该处,陈*甲驾车将吴**人车逼停,当场劫走吴**1部摩托罗拉牌ME511移动电话机(价值400元),李**下车后威吓吴**当场劫走其驾驶的摩托车。现被抢的摩托车及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均已无法追回。

(六)2012年8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李*甲驾乘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发现被害人黄*甲驾驶1辆粤VXXXXX山洋牌SY100二轮摩托车(价值4760元)经过该处,李**遂与陈**、李*甲尾随至揭阳市揭东区,陈**驾车将黄*甲人车逼停,黄*甲弃车跑开,李**下车后当场劫走黄*甲驾驶的摩托车。现被抢的摩托车已无法追回。

二、抢夺罪

(一)2011年1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甲驾乘摩托车窜至206国道揭阳市揭东区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王*甲骑1辆自行车经过该处,陈*甲遂驾车逼近王*甲身旁,李**用手夺走王*甲挂在左手上的1个浅黄色钱包(内有现金1800元、锁匙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均已无法追回。

(二)2011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甲驾乘摩托车窜至206国道揭阳市揭东区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蔡*甲骑1辆自行车载其儿子经过该处,陈*甲驾车逼近蔡*甲身旁,李**用手夺走蔡*甲拿在左手上的1个薄膜袋(内有现金50元、1部价值750元的电信3G华为牌5900型移动电话机)。现赃款赃物均已无法追回。

(三)2011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甲驾乘摩托车窜至206国道揭阳市揭东区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江**乘坐摩托车经过该处,陈*甲遂驾车逼近江**身旁,李**用手夺走江**那在左手上的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250元、1部价值1550元的三星牌5830移动电话机)。现赃款赃物均已无法追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吴**、苏**、吴**、吴**、黄**、王**、蔡**、江**的陈述,同案人陈**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材料,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案件综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及抢劫苏*甲案已追回赃物,依法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抢夺罪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11年至13年、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李**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8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