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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郑*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郑*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被告人郑*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郑**驾驶1辆黑色女庄摩托车载被告人黄*甲窜至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镇东路段,见被害人许*甲一边驾驶摩托车一边拿手机(三星牌,价值人民币619元)打电话,2名被告人遂加速追上许*甲,由被告人黄*甲伸手去抢许*甲的手机,许*甲发觉后往回拉扯并驾车继续向前,被告人黄*甲又继续用力拉扯,黄*甲和许*甲拉扯二、三个来回后,许*甲大声叫喊,黄*甲遂松手。随后2名被告人还驾车一直尾随许*甲至蓝城区磐东街道城南村1快递店,见许*甲进入该店才驾车离开。

经汕头**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及2名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名被告人已着手实施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郑**驾驶1辆黑色女庄摩托车载被告人黄*甲窜至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镇东路段,见被害人许*甲一边驾驶摩托车一边拿手机(三星牌,价值人民币619元)打电话,2名被告人遂加速追上许*甲,由被告人黄*甲伸手去抢许*甲的手机,许*甲发觉后往回拉扯并驾车继续向前,被告人黄*甲又继续用力拉扯,黄*甲和许*甲拉扯二三个来回后,许*甲大声叫喊,黄*甲遂松手。随后2名被告人还驾车一直尾随许*甲至蓝城区磐东街道城南村1快递店,见许*甲进入该店才驾车离开。

经汕头**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人郑*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病情处于残留期阶段。2、被告人郑*甲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目前有诉讼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的陈述。2015年8月30日陈述2015年8月23日9时50分左右,我开1辆小绵羊摩托车来到磐东镇东路中段,我边开车边打电话,这时1辆黑色摩托车从我身后开来,前面男子戴头盔,坐后面1较矮的男子就过来抢我手中的手机,我一边跟对方相互拉扯四五下一边叫喊,对方见抢不过手就撒手,我马上开车往城南村我朋友的快递店,两名男子还一直开车跟着直到我进快递店,5分钟后这两名男子又出现,我朋友便去追赶这两人,事后我跟我家人说起此事。直到2015年8月30日15时左右,我父亲打电话让我过去确认是否是抢我手机的人,我确认是抢我手机的两名男子后,在北河村公所前和父亲将这两名男子抓住并报警。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15时多,我在磐东**建设银行时,见两名男子跟女儿许*甲描述的要抢其手机的男子相似,就跟着他们并打电话给我女儿让她来确认,等我女儿确认该两名男子就是要抢她手机的人后,我们在北**公所前将这两人抓住遂报警。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10时多,许*甲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来我快递店里,跟我说两个抢她手机的贼在门外,这时,门外有两名驾驶黑色女庄摩托车的男子朝我们看了一下就调头逃跑,我与1名同事驾乘1辆红色男庄摩托车在城南村1村道路口追上这两个男子并问他们是否抢手机,其中1名胖子很凶地对我们说你哪只眼睛看到,我们没说话就开车离开。

4.辨认、指认笔录。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甲确认许*甲,赃物手机,作案工具摩托车,作案地点,被告人郑**;被告人郑**确认黄*甲,作案工具摩托车,作案地点;被害人许*甲确认黄*甲、郑**,被抢手机;证人许*乙、陈*甲确认被告人黄*甲、郑**。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郑**扣押到作案工具1辆黑色女庄摩托车。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8月30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乔西村镇东路。

7.榕城区精神卫生专科门诊病历登记卡、揭阳市复退军人医院诊断证明书、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证明材料、汕头**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甲患精神分裂病进行治疗;经鉴定,被鉴定人郑*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病情处于残留期阶段,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甲、郑**的身份情况。

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30日下午3时多,许*乙报称在磐东北河村抓获8月23日上午在磐东街道镇东路段抢劫其女儿许*甲手机的2名男子。派出所民警将2名男子带到派出所,经审查,被告人黄*甲、郑*甲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10.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评估,被抢三星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619元。

11.被告人黄**的供述。2015年8月30日供述几天前早上8时多,郑**驾驶1辆黑色女庄摩托车载我来到磐东镇东路游玩,我见1女孩开着1辆摩托车,左手还拿着1部手机在打电话,就与郑**商量好抢她手里的手机,我们跟着该女孩200米远后,郑**驾车加速来到该女孩左手边,我伸手抓住该女孩手里的手机想用力抢过来时,因这个女孩将手机抓得较紧,我们相互拉扯三四下,该女孩还一直大叫,我心里害怕就松手,我们一直尾随该女孩直到她来到1快递店铺门口,随后有2个男子从快递店开出1辆摩托车追到我们,我们跟他们道歉后就各自离开。今天15时多,我和郑**驾驶摩托车在北河村村道闲逛,被几天前我们抢其手机的受害人认出后被扭送到北**公所,后被带到派出所。

12.被告人郑**的供述。2015年8月31日供述几天前早上8时多,我驾驶1黑色女庄摩托车载着黄*甲来到磐东镇东路游玩,黄*甲问我要去抢前面开着1摩托车女孩手里的手机,我说好便驾车跟着该女孩前行200米后加速靠近该女孩左手边,黄*甲伸手去抢她手里的手机,因该女孩将手机抓得较紧,黄*甲跟她互相拉扯三四下,女孩一直大声呼叫,黄*甲因心里害怕就松开手,我们继续跟着该女孩直到她进入1快递店,等我们再次经过快递店时,两名男子开着1辆摩托车从快递店出来追赶并截停我们,后各自离开。2015年8月30日15时多,我和郑**驾驶摩托车在北河村村道闲逛,被几天前我们抢其手机的受害人认出,后被群众扭送到北**公所并被带到派出所。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驾驶的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郑**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名被告人已着手实施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黄*甲、郑**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被告人黄*甲、郑**均认为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偏重。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甲、郑**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黄*甲、郑**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郑*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女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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