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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盗窃、吴**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叶**、石*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林*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叶**、石*成、吴**、林*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下旬1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老牛”(另案处理)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李**的养鹅场,盗走23只狮头鹅[重247斤,价值人民币(下同)2964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15年10月下旬1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某狮头鹅养殖有限公司,盗走12只狮头鹅(重100斤,价值2400元)。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甲(已作治安处罚)。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15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叶**、石*成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吴**饲养乳羊的铁棚,盗走2只本地老乳羊(其中1只160斤,价值4300元;另1只130斤,价值3700元)和2只本地新乳羊(每只80斤,共价值4400元)。得手后,被告人叶**联系被告人吴**,吴**明知这4只乳羊是犯罪所得,仍驾驶1辆交通号牌为粤VXXXXX小轿车将这4只乳羊运至揭阳市榕城区特美思大酒店对面的农贸市场。当天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叶**以4300元的价格将这4只乳羊销赃给被告人林**,林**将这4只乳羊宰杀后在其经营的羊肉店销售。现提取到1只半已宰杀的乳羊归还被害人,其余的赃物无法追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叶**、石**、吴**、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吴**、吴**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吴**认为被告人林**的家人已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吴**对被告人林**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对另查明事实,有被害人吴**的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叶**、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林*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叶**、石**、吴**、林*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叶**、石**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叶**、石**、吴**、林*甲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叶**、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林*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对被告人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王**、叶**、石**、吴**、林*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叶**、石**、吴**、林*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王**、叶**、石**、吴**、林*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叶*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石*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五、被告人林*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悬挂粤VPXXXX长安牌小型汽车和粤VXXXXX奇瑞牌小型汽车各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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