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丰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12时多,被告人魏**来到揭阳市**道办事处东乡村“金*游艺”室,乘该游艺室收银员高*丽离开柜台之机,撬开收银台的抽屉锁,准备盗走抽屉里的现金时,被高*丽发现并制止,但魏**不理会高*丽且用力将高*丽推开,抢走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754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23日,魏**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魏**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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