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张*华认罪,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梅江**金岳网吧上网时,发现邻桌放着一串助力车钥匙和报警器,趁人不备,将助力车钥匙拿走,随后到网吧门口,用报警器确定助力车的位置后,将停放在网吧门口附近的一辆白色日鹰鬼火品牌的助力车(折值人民币3060)偷走,次日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车,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有证人郭**、梁**、陈**、曾**、林**的证言;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在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并根据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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