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来到惠州市仲**岗村波记菜场,将菜场办公室后面铝合金窗户打开,爬入室内盗取被害人杨*现金人民币18250元,并将办公室的一台电脑及一台电视机搬出室外分别放置菜场小屋及水沟里,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邓*在贵州紫云县松山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来到惠州市仲**岗村波记菜场,将菜场办公室后面铝合金窗户打开,爬入室内盗取被害人杨*现金人民币18250元,并将办公室的一台电脑及一台电视机搬出室外分别放置菜场小屋及水沟里,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邓*在贵州紫云县松山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示意图、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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