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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将被害人吴*停放在奇华厂门口的一辆男装摩托车盗走。该车无法鉴定,破案后未缴回。2、2015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惠州市××马庄跳水馆后面停车场将被害人邱*和的一辆男装摩托车盗走。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破案后已缴回。3、2015年1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庄金山湖村新村45号楼下将被害人骆*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破案后已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将被害人吴*停放在奇华厂门口的一辆男装摩托车盗走。该车无法鉴定,破案后未缴回。

2、2015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惠州市××马庄跳水馆后面停车场将被害人邱*和的一辆男装摩托车盗走。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破案后已缴回。

3、2015年1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庄金山湖村新村45号楼下将被害人骆*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破案后已缴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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