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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携带一个信号干扰器来到惠州**新区陈*办事处民乐福商场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余*在停车时,黄*就用干扰器干扰余*锁车门,然后进入余*小车驾驶室,从一个挎包里盗走现金人民币3020.3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7.6元).黄*盗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余*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被盗财物也被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37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称:

一、关于被告人黄*的量刑情节

(一)涉案赃款赃物已当场被缴获,客观上受害人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人黄*虽因一时贪念盗窃他人财物,但是其刚从受害人汽车内盗窃涉案赃款赃物随即被抓获,所盗之物原封不动被缴回,并及时发还给受害人,本案中受害人客观上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二)被告人黄*坦白交代,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无翻供行为,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黄*的量刑意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鉴于本案盗窃金额仅为3377.9元,超出惠州地区定罪数额地点(2000元)一千余元,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考虑到本案涉案赃款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受害人、被告人黄*坦白交代,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初犯,恳请法庭结合盗窃涉案金额,综合考虑量刑情节,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建议依法对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携带一个信号干扰器来到惠州**新区陈*办事处民乐福商场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余*在停车时,黄*就用干扰器干扰余*锁车门,然后进入余*小车驾驶室,从一个挎包里盗走现金人民币3020.3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7.6元).黄*盗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余*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被盗财物也被缴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37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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