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甲进入惠州市**哈顿广场二楼热舞派对酒吧,趁酒吧办公室无人之际,盗窃了被害人丁*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5元)以及一把丰田小轿车车钥匙。之后来到热舞派对酒吧楼下停车场,用丰田小轿车车钥匙打开丁*的小轿车盗窃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五元,澳门币十元。次日,公安机关将陈*甲抓获归案,缴获被盗手机和车钥匙并返还被害人。事后,陈*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甲进入惠州市**哈顿广场二楼热舞派对酒吧,趁酒吧办公室无人之际,盗窃了被害人丁*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5元)以及一把丰田小轿车车钥匙。之后来到热舞派对酒吧楼下停车场,用丰田小轿车车钥匙打开丁*的小轿车盗窃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五元,澳门币十元。次日,公安机关将陈*甲抓获归案,缴获被盗手机和车钥匙并返还被害人。事后,陈*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的财物。

3、证人方*、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10时许,方*通过陈**以800元向被告人陈*甲收购了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用以自己使用的事实。

4、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11日,在被告人陈*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提取到被害人被盗的小车钥匙及遥控器,在方*手上缴获其收购的赃物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以上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5、赃物照片及支付宝付款明细签供,证实被告人陈*甲对缴获的赃物金色苹果6手机予以签名确认;方*、陈*乙对其通过支付宝转账购买赃物金色苹果6手机的付款明细予以签供确认;陈*乙对方*购买的赃物金色苹果6手机予以签名确认。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乙对出售金色苹果6手机给方*的男子即被告人陈*甲予以辨认确定。

7、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甲被抓获的经过。

9、公安人口信息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陈**的出生日期、住址等相关情况。

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的家属退还被害人丁*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1、视频资料,证实被害人丁*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所拍摄的相关情况。

12、被告人陈**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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