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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胡**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胡**、邓*泼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胡**、邓*泼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邓**、胡**、邓**三人时分时合,多次驾驶二轮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套牌小轿车携带头套、砍刀、铁锤、胶布等工具去到连州市民族工业园内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当被害人潘*与朋友刘小姐驾驶一台橘黄色奇瑞小轿车去到工业园内练车时,被告人邓**、胡泽星戴着头套,持刀及铁锤,拉开车门,用胶布捆绑住二名被害人后实施抢劫。抢劫被害人现金约人民币300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台,后二人驾驶女装摩托车逃离现场。胡泽星分得人民币1600多元,其余物品及现金分给邓**。

2、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当被害人陈*甲与刘小姐驾驶一台日产轩逸小轿车在民族工业园内练车时,被告人邓**、胡**戴着头套,持铁锤、砍刀等工具劫持二名被害人并用黄色胶布将二人捆绑,抢走被害人陈*甲身上人民币200元现金和白色三星手机一台,并逼陈*甲说出银行卡密码。邓**持陈*甲的工商银行卡到连州市柜员机取款人民币48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被害人陈*甲的车上,与胡**逃离现场。经连州市**证中心鉴定,该三星GT-18268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胡**分得人民币1000多元及手机一台(胡**将该三星GT-18268手机给了其女友杨*使用,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陈*甲),其余物品及现金均分给邓**。

3、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当被害人廖*与潘*驾车停在工业园内路边时,被告人邓**、胡泽星戴着头套,敲破车窗玻璃,持刀劫持二名被害人,用约束带和胶布纸巾等绑住其手脚及蒙住眼睛,抢得二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多元、iphone6plus手机一台、iphone5手机一台(因被害人没有提供手机的型号等信息,故无法估价)。后用刀胁迫廖*说出银行卡密码,邓**拿廖*的银行卡到连州市柜员机取款人民币10500元。经连州市**证中心鉴定,该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576元。胡泽星分得人民币5000多元及iphone5手机一台,其余物品及现金均分给邓**。

4、2014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唐*与陈**驾驶一台奇瑞汽车到工业园办公大楼准备取文件,途经工业园工业大道时,被告人胡**招手拦车,唐*以为是求救,遂停车,胡**立即上前拉开车门并将唐*拉下车,被告人邓**持双刀从暗处出来,唐*见状立即跑开,邓**持刀追赶,唐*跑进一工厂寻求帮助。邓**、胡**二人劫持唐*的汽车和被害人陈**后,用约束带和胶布绑住陈**手脚和蒙住其眼睛,共抢走车上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胡**分得人民币500多元,其余财物均分给邓**。

5、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罗*光与曹**驾驶一台比亚迪小轿车去到工业园内兜风,被告人邓**、胡**戴着头套,手持斧头、砍刀、匕首敲烂罗*光的车窗玻璃后持刀劫持了两名被害人,并用胶布捆绑二名被害人的手脚并蒙住眼睛,胡**将车开到附近偏僻地方实施抢劫。二名被告人胁迫罗*光说出银行卡密码,由邓**到连州市的柜员机取款。共抢劫罗*光身上现金约人民币600元、从罗*光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7000元及曹**的黄金戒指一个。经连州市**证中心鉴定,曹**的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71元。胡**分得人民币2500多元,其余财物均分给邓**。

6、2015年1月3日20时许,当被害人黄*与朋友驾驶一台灰色奇瑞小轿车停在民族工业园工业大道路边时,被告人邓**、胡**、邓*泼持斧头、砍刀、匕首等把黄*的车窗玻璃敲碎,劫持二名被害人,用约束带和胶布捆绑二名被害人的手脚并蒙住眼睛,抢劫二名被害人现金约人民币1200元。邓**等人搜到黄*的银行卡并胁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由邓**持银行卡到连州市的柜员机取款人民币20500元。后邓**将银行卡放回被害人的车上,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邓**将抢劫的钱分给胡**、邓*泼一部分,其余存于自己的银行卡内。

7、2015年1月9日21时许,当被害人吴*及张*驾驶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停在民族工业园路边时,被告人邓**、胡**、邓**戴着头套,手持两把斧头、砍刀等工具拉开车门劫持二名被害人,并用约束带、胶布等将二名被害人的手脚捆绑并将眼睛蒙住,将小轿车开到偏僻处实施抢劫。邓**等三人抢劫了吴*身上现金约几百元,汽车音响一套,抢劫张*现金约人民币1000元,邓**等人找到吴*的银行卡5张,并胁迫吴*说出密码后由邓**持该5张银行卡到连州市的柜员机取款、转账共计人民币49100元。

8、2015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当被害人罗*与陈小姐驾驶银灰色传奇小轿车在民族工业园大道北段处停下时,被告人邓**、胡**、邓**手持斧头、砍刀、菜刀等敲烂车窗玻璃,与罗*发生打斗,致被害人罗*头部、颈部、右手背受伤。邓**持刀劫持陈小姐威逼罗*放弃抵抗后,邓**等三人用约束带、胶布捆绑二名被害人的手脚并蒙住眼睛,驾驶罗*的汽车到附近偏僻地段实施抢劫。三名被告人抢劫了罗*身上的现金约人民币900元,银行卡四张。邓**等人胁迫罗*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持该银行卡到连州市柜员机取款人民币71400元,其中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被取款20000元,转账29400元,工商银行卡被取款20000元,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取款2000元,还抢走罗*的工商银行的清远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一张。在打斗过程中,邓**等人将被害人罗*的三星黑色S4手机一台、陈小姐的苹果5手机一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型号等信息,故无法鉴定)摔坏。经连州市**证中心鉴定,被摔坏的三星S4手机价值1425元。

2015年1月22日下午,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连州市××路“车生活饰品店”抓获被告人邓**,并在邓**身上搜获苹果6手机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廖*)、宝骏610汽车钥匙一串,在“车生活饰品店”内起获了被告人邓**于2014年12月15日用抢劫所得款购买的一辆宝骏610小汽车(车牌号:R×××××,发动机号:18E51410751,车架号:LZWADAGA0EB224813;2015年3月27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1250元)、褐色钱包一个、唐*的身份证一张(已发还给被害人唐*)、银行卡四张、罗*的中**银行清远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一张(已发还给被害人罗*)及用于作案的胡椒喷雾剂一瓶、弹簧刀一把等物品,随后,民警在星河湾将胡泽星抓获,在天盈港湾小区303房将邓水泼抓获,并在该屋客厅角落搜查到作案用的褐红色摩托车雨衣一件、雨鞋二双、黄色胶布一卷等物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胡泽星参与抢劫八次,抢劫财物数额共计182000多元,被告人邓**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数额共计143000多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归案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在案发后,侦查机关扣划了被告人邓**存入到银行账户上的犯罪所得款共计人民币78263.50元,此款侦查机关已发还被害人罗*50000元,发还被害人吴*20763.50元,发还被害人黄*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胡**、邓**及辩护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胡**、邓**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潘*、陈**、廖*、唐*与陈**、罗*光与曹**、黄*、吴*、罗*的陈述;3、证人杨*的证言;4、账户明细查询清单、ATM取款查询明细清单、客户账号情况查询回单、客户账号交易情况查询清单、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卡业务回单、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接警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诊断意见书、户籍证明、关于胡**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邓**、胡**、邓**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玚照片;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8、被告人胡**及邓**使用的手机屏幕通话记录截图及被告人邓**在连州东山和连州巾峰ATM取款的视频截图;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胡**、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邓**、胡**参与抢劫八次,抢劫财物数额183000多元,被告人邓**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数额144000多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胡**、邓**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邓**、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罗**认为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胡**、邓**三人具有共同实施抢劫的犯意且实际上亦共同实施了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抢劫时具体的分工有所不同,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虽有立功表现,但其参与抢劫八次之多,且抢劫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宜减轻处罚。为此,对于辩护人罗**提出被告人胡**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胡**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邓**在共同犯罪中所分得的赃款相对于被告人邓**较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8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胡泽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邓*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四、对侦查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胡椒喷雾剂一瓶、弹簧刀一把、褐红色摩托车雨衣一件、雨鞋二双、黄色胶布一卷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邓**用违法所得款购买的一辆宝骏610小汽车(车牌号:R×××××,发动机号:18E51410751,车架号:LZWADAGA0EB224813)予以没收,待该车辆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发还相关被害人。

五、责令被告人邓**、胡**向相关被害人退赔其余尚未退赔的被抢财物。其中被告人邓**、胡**共同负责退赔被害人潘**3000元及黑色三星手机一台、退赔被害人陈*爱1200元;被告人邓**退赔被害人廖**与潘*6000元和iphone6plus手机一台(折价退赔6576元),胡**退赔廖**与潘*5000多元及iphone5手机一台;被告人邓**、胡**各负责退赔被害人唐**500元;被告人邓**负责退赔被害人罗*光5100元和退赔被害人曹**的千足金戒指一只(折价退赔1271元),被告人胡**负责退赔被害人罗*光2500元;被告人邓**、邓**、胡**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伟14200元(已减除发还的7500元);被告人邓**、邓**、胡**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平28336.50元(已减除发还的20763.50元)和退赔被害人张**1000元;被告人邓**、邓**、胡**共同退赔被害人罗*22300元(已减除发还的50000元)和三星S4手机一台(折价退赔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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