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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张**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张*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黎**和刘**(另案起诉)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在惠州惠城区江北自来水公司路边飞车抢夺被害人曾*的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钱包及现金人民币450元、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部酷派手机以及一张工作证),致使被害人曾*摔倒在地造成身上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曾*的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破案后,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黎**、张**和黎*(另案起诉)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在惠州惠城区小金口柏岗路口飞车抢夺被害人张**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个钱包、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一部小米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张**的手提包、钱包及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55元。破案后,手提包、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黎**、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黎**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65元,张**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55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黎**、张**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黎**和刘**(另案起诉)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在惠州惠城区江北自来水公司路边飞车抢夺被害人曾*的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钱包及现金人民币450元、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部酷派手机以及一张工作证),致使被害人曾*摔倒在地造成身上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曾*的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破案后,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黎**、张**和黎*(另案起诉)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在惠州惠城区小金口柏岗路口飞车抢夺被害人张**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个钱包、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一部小米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张**的手提包、钱包及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55元。破案后,手提包、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黎**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65元,张**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55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张**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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