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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刑诉(2015)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来到惠城**工业区天宝厂门口,将被害人邓*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吉野牌SY100T-G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盗走,离开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罗*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罗*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罗*来到惠城**工业区天宝厂门口,将被害人邓*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吉野牌SY100T-G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盗走,离开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签供,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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