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曰凌晨4时许,被告人焦*伙同焦**(在逃)××市××开发区富鑫网吧,见被害人黄*的一辆台阳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1.92元)停放在楼下,遂由焦*负责望风,焦**负责盗窃车辆。得手后,两人推着摩托车逃离现场,行至大马路上被被害人的弟弟发现。两人弃车逃跑,焦*被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7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曰凌晨4时许,被告人焦*伙同焦**(在逃)××市××开发区富鑫网吧,见被害人黄*的一辆台阳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1.92元)停放在楼下,遂由焦*负责望风,焦**负责盗窃车辆。得手后,两人推着摩托车逃离现场,行至大马路上被被害人的弟弟发现。两人弃车逃跑,焦*被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7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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