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3时30分,被告人李**携带作案工具3串钥匙来到惠州市惠城**角滩金山小区H14栋一楼,使用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吴*的房内意图实施盗窃。之后,吴*回到家在杂物间发现李**并将其抓获。民警在李**身上扣押3串20多把钥匙。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遂)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3时30分,被告人李**携带作案工具3串钥匙来到惠州市惠城**角滩金山小区H14栋一楼,使用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吴*的房内意图实施盗窃。之后,吴*回到家在杂物间发现李**并将其抓获。民警在李**身上扣押3串20多把钥匙。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犯罪前科,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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