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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露、梁**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露、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露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惠城区光耀翡俪20栋04房,盗走被害人邓*家中的一条铂金项链、四条银项链、一枚银戒指、一对金耳环、一部白色某米3手机、一部银色ipad平板电脑、一块卡西欧男士手表、1000澳币、700欧元、500元人民币。破案后,缴回三条银项链。2、2015年10月10日2时许,冉露伙同被告人梁*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惠**中信凯旋城1期,一人望风一人进房内行窃,盗走A1205号房被害人张*家中的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锤子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Miniair平板电脑、一对摩凡陀手表;盗走A1106号被害人陈*甲家中的一块奥力士手表(已缴回)、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1300元人民币;盗走A1405号被害人姚*家中的两张msir9290电脑显卡、三星固**pro、两个金士顿内存DDR38G(经鉴定,三项共价值人民币4833元)、300元人民币。3、2015年10月13日2时许,冉露伙同梁*等人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惠城区东江学府1期D1栋,盗走被害人陈*乙家中的两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406元)、一部苹果手提电脑、两部苹果平板电脑、现金人民币1200元。4、2015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冉露伙同梁*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惠城区金山龙庭龙传墅6栋6号,一人望风一人进房内盗窃,盗走被害人温*家中的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1代苹果平板电脑、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索尼PS-Vita游戏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290元)和充电器。破案后,赃物已缴回。2015年10月21日7时许,民警在惠城区水口镇龙湖市场旁一出租屋三楼将冉露、梁*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及涉案财物一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冉露、梁*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冉露参与四次共价值人民币22829元;梁*参与三次共价值人民币22329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冉露、梁*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露、梁*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露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惠城区光耀翡俪20栋04房,盗走被害人邓*家中的一条铂金项链、四条银项链、一枚银戒指、一对金耳环、一部白色某米3手机、一部银色ipad平板电脑、一块卡西欧男士手表、1000澳币、700欧元、500元人民币。破案后,缴回三条银项链。

2、2015年10月10日2时许,冉露伙同被告人梁*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惠**中信凯旋城1期,一人望风一人进房内行窃,盗走A1205号房被害人张*家中的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锤子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Miniair平板电脑、一对摩凡陀手表;盗走A1106号被害人陈*甲家中的一块奥力士手表(已缴回)、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1300元人民币;盗走A1405号被害人姚*家中的两张msir9290电脑显卡、三星固**pro、两个金士顿内存DDR38G(经鉴定,三项共价值人民币4833元)、300元人民币。

3、2015年10月13日2时许,冉露伙同梁*等人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惠城区东江学府1期D1栋,盗走被害人陈*乙家中的两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406元)、一部苹果手提电脑、两部苹果平板电脑、现金人民币1200元。

4、2015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冉露伙同梁*驾驶

一辆电动车到惠城区金山龙庭龙传墅6栋6号,一人望风一人进房内盗窃,盗走被害人温*家中的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1代苹果平板电脑、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索尼PS-Vita游戏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290元)和充电器。破案后,赃物已缴回。

2015年10月21日7时许,民警在惠城区××××镇龙湖

市场旁一出租屋三楼将冉露、梁*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及涉案财物一批。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材料,户籍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露、梁**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冉露参与四次共价值人民币22829元;梁*参与三次共价值人民币2232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露、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冉露、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被告人冉露、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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