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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惠州市**骆坑组188号附近,见被害人刘*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472元)停放在此处,便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电门锁电线剪断,接线打火后骑着该摩托车逃走。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刘*提供的车辆定位信息将王**抓获归案同时将赃车缴回,并根据王**指认缴回被其丟弃的车牌,同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剪刀一把。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惠州市**骆坑组188号附近,见被害人刘*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472元)停放在此处,便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电门锁电线剪断,接线打火后骑着该摩托车逃走。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刘*提供的车辆定位信息将王**抓获归案同时将赃车缴回,并根据王**指认缴回被其丟弃的车牌,同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剪刀一把。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其他书证,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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