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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蔡某某的住宅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翻墙手段进入蔡某某家里,盗走蔡某某家中的1个电饭煲(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使用后丢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蔡**的住宅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翻墙手段进入蔡**家里搜寻财物,因未能搜得可盗之物,遂逃离现场。几天后,刘某某通过相同方式再次窜进蔡**家里搜寻财物,仍因未能搜得可盗之物,遂逃离现场。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刘某某再次通过相同方式窜进蔡**家里,盗走蔡**家里的3盒“冬瓜茶”饮料(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刘某某将盗得的饮料喝掉。破案后,赃物均无法追回。

3、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北厝上舒北厝“队间”(指村民小组办公址)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窗手段进入屋内搜寻财物,因未能搜得可盗之物,遂逃离现场。

4、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罗某某的出租屋,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翻墙手段进入罗某某的出租屋内,盗走罗某某放在屋内的1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5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盗得的手机被丢弃,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5、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宅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翻墙手段进入吴某某家里,盗走吴某某放在家中的1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5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盗得的手机被丢弃在吴家楼梯口后被吴某某捡回,赃款被刘某某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6、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吴**的住宅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翻墙手段进入吴**家里,盗走吴**放在家中的1台乐华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7、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屋,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翻墙手段进入陈某某的出租屋内,盗走陈某某放在屋内的1部OPPO牌R833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93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盗得的手机被丢弃,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8、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方某某的住宅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翻墙手段进入方某某家里,盗走方某某家中的1支电吹风(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几天后的一天凌晨,刘某某通过相同方式再次窜进方某某家里,盗走方某某家中的2瓶飘柔牌洗发水(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刘某某再次通过相同方式窜进方某某家里,盗走方某某家中的1台科龙牌暖气灯(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均无法追回。

9、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蔡**的住宅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翻墙手段进入蔡**家里,盗走蔡**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因被蔡**之妻发现而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10、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蔡**的住宅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翻墙手段进入蔡**家里,盗走蔡**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以及蔡**之子被害人蔡某鑫的1部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刘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冯**,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手机发还蔡**,赃款无法追回。

11、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方*甲的住宅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翻墙手段进入方*甲家里,盗走方*甲放在家中的1部VIVO牌X5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盗得的手机被丢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2、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舒某某的住宅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窗手段进入舒某某家里,盗走舒某某放在家中的1瓶蓝带牌洋酒以及3个空酒瓶(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洋酒和1个空酒瓶发还舒某某,余赃物均无法追回。

13、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蔡**放置杂物的房间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窗手段进入房内,盗走蔡**停放在房内的1辆车牌号为粤UDR416的世纪风牌SJF125-B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8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售,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14、2015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被害人方*乙的住宅门口,乘无人发觉之机,盗走方*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为粤U46096的豪爵/铃木牌DN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发还方*乙。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住家扣押到洋酒及摩托车等涉案赃物,后将扣押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18次,赃款物共计人民币12114元,其中入户盗窃作案15次,赃款物共计人民币8391元,盗窃未遂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蔡**、罗某某等多人的陈述,证人舒某甲、刘**、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还多次入户盗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其中三宗盗窃作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还有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事先对其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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