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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抢夺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陈*乙到罗定市**中路银河商务宾馆附近,抢夺被害人黎**挂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多元和一台黑色摩托罗拉手机。

2、2015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陈*乙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到罗定**柑园居委兴业路五里桥盛世KK门前路段,抢夺被害人罗*珍包袋一个,袋内有人民币1500元,港币200元,一台三星牌手机,一枚金戒指、一条白绳串黄金珠链、银行卡等物。经鉴定,千足黄金戒指(4.12克)价值人民币1104元,千足黄金珠(1.04克)价值人民币278元。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甲在罗定市阳光都市向一名绰号叫“废品”的中年男子以700元价格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白色女装本田牌摩托车使用,后被告人陈*乙将该车存放在其住处前的一间杂物屋。2015年4月9日,陈*乙被罗定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杂物屋内扣押该车。经核查,涉案车辆是吴*才于2015年3月6日在罗定**大岗桥附近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82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陈**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夺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陈**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意见,但认为每次出去抢夺作案都是陈*乙叫去的,是陈*乙选择作案目标的,陈*乙是负责开车,其负责抢夺,其并不是主犯,所抢到的东西和起诉书一样。指控的白色本田牌摩托车是其买来的,并开到陈*乙家中存放的,该事情与陈*乙无关。

被告人陈*乙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以下意见:对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意见,车是陈*甲开到其家门前的杂物屋的。对指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无意见,但认为第二宗指控抢到的财物中并没有一条白绳串黄金珠链,其余物品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甲伙同陈*乙驾驶吴*才被盗的白色女装摩托车窜到罗定市**中路银河商务宾馆附近,抢得黎某丽挂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元和一台黑色摩托罗拉手机。所得财物均被两被告人用于吸毒。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黎**的陈述;被告人陈**、陈*乙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3月15日两被告人抢夺的事实

2015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陈*乙驾驶吴*才被盗的白色女装摩托车窜到罗定**柑园居委兴业路五里桥盛世KK门前路段,抢得被害人罗*珍手袋一个,袋内有人民币1500元、港币200元(当日人民币1元对港币1.2408元,折合人民币161.19元)、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一枚金戒指(4.12克)、银行卡等物。经鉴定,金戒指价值1104元。所得财物均被两被告人用于吸毒。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害人罗**提供的千足金金珠、金戒指的购买单据复印件,证实罗**购买千足金金珠用去291元、金戒指用去1158元。

(2)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核查,罗定市罗城街道射箭岗岭路段没有一间是被告人所称的销赃的金铺。

(3)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金戒指价值1104元;千足黄金珠价值278元。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定**柑园居委兴业路五里桥盛世KK门前路段,现场没有可疑痕迹。

3、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陈**、陈*乙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证实监控视频于2015年3月15日拍摄了两被告人驾驶吴*才被盗的白色女装摩托车的道路运行轨迹的情况;被告人陈*乙指认2015年3月15日下午3:30被南国丽城1监控视频拍摄到的驾驶白色女装摩托车的人就是其本人,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头戴反光摩托车头盔,另一张视频截图上的驾驶摩托车的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就是陈**,其本人坐在车后座;被告人陈**指认的内容与陈*乙一致。

4、被告人陈*甲指认抢夺时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车牌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甲指认作案的工具是吴*才被盗的白色女装摩托车及两个车牌(粤W11D35、17B35),车牌与监控视频拍摄的一致。

5、证人王*冰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着朋友罗*珍往盛世KK方向行驶,刚到达盛世KK门前便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从后边开上来,差点碰上其车,罗*珍讲她的手袋被抢了。听罗*珍讲她的手袋是黄色的,里面放有手链、戒指、现金1500元、一台三星手机、证件等物。

6、被害人罗**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其乘坐大巴在罗定市泷州汽车站下车后坐上朋友的女装银色两轮摩托车往罗城街道五里桥方向行驶,当来到盛世KK门前路段时,其挎在肩膀上的黄色手袋被从其后边开上来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上的人抢走,得手后他们往前边的方向逃走。案犯共两人,抢手袋的人是坐在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尾的人,开摩托车的人头戴银色半盔。被抢的手袋包内有1500元,面额有壹佰元、伍**、贰拾元,还有港币200元、三张银行卡、一台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个重量为4克多的黄金戒指、一条用白绳串的黄金珠链。

辨认笔录,证实罗*珍辨认出被告人陈*乙就是驾驶摩托车作案的人。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于2015年3月中旬左右,其与“村长”驾驶白色女装摩托车在泷**学对面盛世KK门前路段抢得一只挂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多元、100多元港币、一台三星手机、银行卡若干等物。那次“做局(即抢东西)”后,其二人去到“村长”家中附近的烂屋分钱,其分到700多元,金戒指拿到射箭岗岭志锦饭店对面的姓谭的人经营的打金铺卖了,重量是4克,得款900元,其分得450元,手机押给贩粉的人,得款50元。此次抢东西是“村长”负责开摩托车,其头戴头盔坐在车尾负责抢事主的包。一般“做局”时其身穿红色以纯羽绒、头戴一顶鸭舌帽,“村长”上身穿一件灰色拉链机恤。

(2)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伙同陈**驾驶陈**使用的白色女装摩托车尾随一名女子,在盛世KK门前路段由陈**下手抢走那个女子的手袋,手袋里有现金1400多元、一台白色三星手机、一个金戒指,陈**分给其700元,三星手机和金戒指由陈**拿了,隔几天陈**又给了其400元。每次作案都是陈**提议的。

对于被告人陈*乙辩解认为抢到的财物中没有一条白绳串黄金珠链的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抢的财物中有一条白绳串黄金珠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孤证,故对被告人陈*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两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驾驶被害人吴*才被盗的粤W11D35女装本田二轮摩托车由罗**龙一中路口转驶向罗定市公安局门口、罗定市武装部门口路段、罗定市二十四米街口路段、罗定市防疫站门口路段。之后,两被告人均驾驶过该车进行抢夺,有时还在该车上悬挂伪装的车牌作案。被告人陈**将该车存放在其住处前的一间杂物屋。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陈**被罗定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杂物屋内扣押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82元。

1、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陈**位于罗定市素龙街道凤西村委凤阳135号住处前其用于放置杂物的小屋内搜获一辆白色被盗女装摩托车的事实,并扣押了一副粤W11D35的车牌,该小屋的屋主为陈**同村的一个堂兄,该屋主现在肇庆怀集打工,不在罗定;在陈*甲位于罗定**平南村委新屋地94号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2)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及车牌已发还失主吴某才的事实。

(3)吴*才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证实涉案车辆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大岗路变电站附近路段被盗后车辆所有人吴*才于2015年3月6日12时45分报警处理。

(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才及证人陈*起经多次上门或电话联系,目前均没有在罗定的情况。

(5)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6482元。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粤W11D35女装本田二轮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罗定市**路变电站附近路段。

3、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粤W11D35女装本田二轮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陈*甲于当天下午13时45分驾驶该被盗摩托车从素**中路口转驶向罗定市公安局门口、于当天下午13时46分04秒驾驶该被盗摩托车经过罗定市武装部门口路段、于当天下午13时46分10秒驾驶该被盗摩托车经过罗定市二十四米街口路段、于当天下午13时49分驾驶该被盗摩托车经过罗定市防疫站门口路段的事实。

4、被告人陈*甲指认抢夺时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车牌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甲指认作案的工具是吴*才被盗的白色女装摩托车及两个车牌(粤W11D35、17B35)。

5、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吴某才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13时许,其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粤W1**田摩托车到罗定市**路变电站附近刻石碑店不锁车便下车向刻石师咨询价格,约十分钟其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车不见了,于是马上报警。

(2)证人陈*起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陈*乙是其儿子,其是吸毒的。其自己没有摩托车,其见过陈*乙开过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两次,其问过陈*乙车的来历,他讲是别人以1000元抵押给他的,他准备将该车卖给别人赚些钱。该摩托车平时放在哪其不清楚。其屋前的那间泥砖瓦房是其侄子的,其平时用于放杂物,门没有上锁,其不知道陈*乙放摩托车到这间杂物屋的事。陈*乙平时来往的大多是吸毒人员,其中有一个开过那辆白色女装摩托车。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起辨认出陈*甲就是2015年3月份的一天驾驶那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的人。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将一辆号牌为粤W11D35的摩托车放在其家的杂物屋,其没有将摩托车放在其家杂物屋的事告知其父亲。其不清楚该摩托车是如何得来的。

(2)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于2015年3月8日左右向一名绰号叫“废品”的男子以700元购买了一辆白色本田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W11D35,“废品”称该摩托车是其亲戚的,其需要钱周转便想卖了换钱,该车有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叫X锦才的,后来被其丢弃了。其得到该摩托车后曾驾驶抢夺他人三次,两次得手,出去抢夺时会将车牌改变一下,改成粤W17D35或粤17B35。那辆粤W11D35摩托车后来以1500元转给陈*乙,陈*乙对其讲,他将车转卖给他邻居了。

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陈*乙被扣押的物品,均与本案无关。

2、抓获经过,证实罗定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31日在下乡工作期间在罗定**平南村委新屋地一路口发现复吸人员陈**,遂将其传唤到案,陈**于2015年4月10日才将其抢夺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如实供述。2015年4月9日,罗定市公安局罗城派出所民警在罗定市素龙街道凤西村委凤阳135号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陈*乙,陈*乙到案后对其与陈**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3、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证实在被告人陈*乙身上扣押到的银行卡户主是赵*。

4、中国邮**定支行的账户信息单,证实被告人陈*乙的账户情况。

5、罗定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有吸毒行为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到所指控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8、情况说明,证实经罗**出所民警调查,无法找到在罗城街道国际酒店附近路段被抢夺财物的太*姓苏的女子。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广西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

本院出示罗定市人民法院(2003)罗**137号刑事判决书,云浮**民法院(2003)云中法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云浮**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陈**、陈**参与抢夺的数额为人民币2904元、港币200元,尚有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白色三星牌手机各一台无法估价。

对于被告人陈**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吴*才的粤W11D35白色女装本田摩托车被盗后正当吴*才报警的同时,被告人陈**被监控视频拍摄到驾驶该被盗摩托车沿着素龙一中、罗定市公安局、龙华西路、罗定市防疫站的方向一路行驶,有被害人吴*才的陈**印证,还有证人陈*起证实陈**曾开过该摩托车两次的证言、被告人陈*甲供述称驾驶该摩托车作案时曾改变摩托车的车牌的供述、视频截图相印证,被告人陈**亦供述曾驾驶过该摩托车抢夺,均证实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陈**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等方法掩饰、隐瞒,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抢夺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陈**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如实供述其抢夺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抢夺犯罪从轻处罚。鉴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已缴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在法庭上确认抢得罗*珍人民币1500元及港币200元(折合人民币161.19元)、抢得黎某丽人民币300元,故均应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对于被抢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白色三星牌手机各一台,两被害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抢的手机的价值,致无法对该两台手机作价值鉴定,故本院不能确定退赔数额。两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三、对违法所得2765.19元[人民币1500元、港币200元(折合人民币161.19元)、金戒指价值1104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罗**、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黎**,两被告人对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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