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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其粤WBV***女装摩托车途径新兴县东成镇丹碟村路口,在新兴县丹碟村附近的公共厕所看见被害人崔某某手中拿着一个购物袋,欧某某心生贪念,遂驾驶其摩托车来到崔某某处并用右手抢夺崔某某的购物袋。被抢夺的购物袋内有现金2184元、被害人崔某某的身份证、钥匙等物。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工作的银包厂内抓获。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人民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摩托车行驶证、残疾证;证人梁某某、邝某某、欧*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某后,于2015年8月20日15时50分至16时10分对被告人欧*某位于新兴县稔村镇睦党村委睦党大江村*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睡房阁楼的一个铁盒中发现人民币2500元,其中欧*某确认2000元是抢夺来的赃款,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其父亲欧*代欧*某退回184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被告人欧*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崔某某是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实施抢夺作案的对象是残疾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款被追缴,被告人欧某某是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到的摩托车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号牌为粤WBV***,华威龙牌HL125T-3A,车架号码:L3YTCJPCODBL1****,发动机号码已磨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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