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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因无钱花销,遂萌发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于2015年3月5日15时许、同月9日前后的一天15时许、同年7月1日15时许,3次窜到神泉镇赤山石龟埔村被害人林*兰家,分别盗得人民币1500元及1把大门锁匙,人民币420元,1部手机及1辆“顺程牌”黑色电动摩托车(估值人民币21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盗得的现金被吴**吃喝花光。2015年7月1日22时10分许,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后,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林**;被告人吴某林的父亲吴**赔偿了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林**的谅解。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因无钱花销,遂萌发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于2015年3月5日15时许、同月9日前后的一天15时许、同年7月1日15时许,3次窜到神泉镇赤山石龟埔村被害人林*兰家,翻墙及用盗得的锁匙打开大门进入房间内,分别在眠床垫下、梳妆桌上、衣柜抽屉里及客厅,盗得人民币1500元及1把大门锁匙,人民币420元,1部手机及1辆“顺程牌”黑色电动摩托车(估值人民币21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盗得的现金被吴**吃喝花光,手机被销赃给一叫“阿光”的人,电动摩托车被藏放在惠来县惠城镇金龙大酒店楼下,大门锁匙被丢掉。2015年7月1日22时10分许,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后,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林**;被告人吴某林的父亲吴某财赔偿了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林**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请求书。林陈述2015年正月十五日16时多她回家发现放在房间床垫下的1000多元被盗。过了三四天,她发现放在房间里衣柜内的400多元被盗。2015年7月1日19时许,她回家发现放在大厅的1辆电动摩托车及房间里梳妆台上的1部手机被盗,她怀疑是邻居吴**偷的。当晚22时许,她质问吴**,吴**承认电动摩托车及手机是他偷的。她就报警,没多久派出所的同志到场将吴**带走。吴**被抓后,其父亲吴某财主动赔偿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被盗的摩托车也已追回,她请求对吴**从轻处罚。经林**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吴**就是盗窃她家财物的人。

3.惠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5年7月2日对被告人吴某林盗窃的1辆“顺程牌”黑色电动摩托车予以扣押。

4.惠来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5年7月16日将1辆“顺程牌”黑色电动摩托车予以发还被害人林**。

5.**某兰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某林辨认,确认无误。

6.鉴定文书。惠来县**证中心惠价鉴字(2015)25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林**被盗的1辆“顺程牌”黑色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7.惠来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局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分别通知被害人林**和被告人吴某林。

8.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惠来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对被告人吴某林的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检测结论为未检出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

9.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证实,2015年7月1日22时10分许,该所接赤山村民林**电话报警称,她家被人入室盗去1辆电动摩托车及1部手机,同村村民吴*林有作案嫌疑。该所接报后,立即派民警赶到现场,将吴*林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10.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证实,被告人吴某林,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神泉镇。

11.被告人吴某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吴供述2015年正月十五日15时多,他翻墙进入林**家房间内,在床垫下盗得人民币1500元,在梳妆桌上盗得大门锁匙。过了三四天,他又到林**家房间内,在衣柜抽屉里盗得人民币420元。同年7月1日15时许,他再次进入林**家房间内,盗得1部手机,并将停放在大厅的1辆电动摩托车盗走。盗得的现金被他吃喝花光,手机被卖给一叫“阿光”的人,电动摩托车被他藏放在惠来金龙大酒店楼下,大门锁匙被他丢掉。经吴某林对照片混合辨认,辨认出他盗窃林**的那辆电动摩托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作案3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的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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