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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经商量,窜到郁南县某饭店门口旁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萧某某。经郁南县**证中心的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83元。

2015年6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经商量携带螺丝批、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郁南县某市场底被害人丘兆营的仓库内,撬门入室,在仓库内盗得一把油锯、三个热变器、三个电瓶充电器、一个打气筒、一台角磨机。盗窃得手后将赃物运到萧某某家中收藏。经郁南县**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已被起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上网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梅某某、朱某某、汪某某、萧某某、莫**、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丘**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的物品已被起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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