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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毫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毫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毫与同案人林*都、蔡**(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惠来县葵潭镇“兴隆酒店”消费后准备离开,林*都发现酒店门口被害人郑**停放的1辆“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车箱放8包“好日子”香烟),遂用工具撬开摩托车车头锁,然后叫林*毫开走,林*毫将摩托车开到东港镇后交林*都、蔡**销赃,次日,林*毫分得500元及“好日子”香烟1包。

经惠来县物价局估价:被盗的摩托车及香烟价值人民币400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毫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毫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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