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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和平县热水镇马坑径水库游泳时,看到被害人曹某某将脱下的衣服放在水库边上的铁棚里后便下水游泳。被告人卢某某便心生歹念,从水里上岸走到铁棚里,从曹某某衣服里找到的一把车钥匙,打开曹某某停放在附近的小车车门,将车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案发当日,和平县公安局民警在热水镇北联村被告人卢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购机发票、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盗手机已经被查获并及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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